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38-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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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母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相對人丁○○、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無實質照護、養育之責任,而於111年3月11日雖經相對人約定由訴外人戊○○即未成年子女之姨婆為委託監護人,並在111年10月14日起由相對人丁○○重新委託關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至115年10月14日止。然因相對人丁○○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戊○○,而相對人甲○○則從未支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目前均無法聯絡。雖未成年子女有戊○○照顧,但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有需要相對人處理,因相對人均目前無法聯繫上,且無照顧意願,而造成照顧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㈡又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亦為委託監護人 之姊姊,有意願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在未成年子女受委託監護人照護期間,聲請人亦時常探望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也會到臺北與聲請人同住,關係良好。爰依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停止相對人丁○○、甲○○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 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丙○○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相對人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目前無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均尊重聲請人之意見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戊○○進 行訪視,其中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過去受相對人所託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兩次與關係人至戶政事務所簽訂委託監護協議,在111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期間由關係人受委託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已屆就讀幼兒園之年紀,關係人及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到臺北市就讀公立幼兒園,故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1日至臺北市居住、就學,並由聲請人照顧,目前未居住於臺中市)。關係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僅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依約定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現今相對人失聯已有一段時間,關係人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似無意願行使親權,故關係人與聲請人討論後遂由聲請人向法院提起停止親權案件。依關係人所述資訊,相對人有未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以及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情形,惟本會僅訪視關係人,未能了解本案全貌,建請鈞院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了解其等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及想法後,再衡酌本案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社工與關係人進行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已由聲請人接到臺北市照顧,故訪視社工未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社工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1(即指相對人丁○○)無法以電話聯繫,故無法訪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監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自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小姨婆照顧及負擔未成年人之費用,相對人未盡父母照顧義務亦未提供扶養費。因相對人1、相對人2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9日晟台護字第113065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另社工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表示目前沒條件照顧案女,因此都尊重聲請人意見。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1.相對人表示自己目前無條件照顧案女,因此尊重聲請人的意見。2.社工僅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3.相對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出庭,意見都已向社工表達了。」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11月6日(113)導航監字第1106-2號函所檢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案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兩造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各情 ,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其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且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實均非適任之親權人,倘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依前開所述,數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母,自113年6月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