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39-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均稱丙○○)之母,父不詳,相對人於109年11月2日掌摑未成年人,致其右臉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開案處遇,於111年5月13日,未成年人身上嚴重瘀傷遭民眾報警關切,經調查乃相對人之同居男友丁○○毆打,相對人為掩護男友,謊稱係自己毆打,未盡對丙○○保護教養之責任,聲請人依職權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保護令,丁○○又於112年1月2日,以命丙○○趴地作拱橋及用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凌虐丙○○,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緊急安置丙○○,並聲請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保護令,並對相對人與丁○○提出刑案之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妨害幼童身心發育罪之公訴,丙○○罹患受暴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諮商治療中,相對人親職功能無法提升,且長期容任男友丁○○凌虐丙○○,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丙○○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因丙○○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身體和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無適合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的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不希 望親權被停止,可以接受由外祖母照顧,若未成年人可以返家,會要求丁○○都不要進入伊住所,會約在外面見面,並自己照顧丙○○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 頁)、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丁○○,同卷第9~10頁)、112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第11~12頁)、113年度護字第185號(第13~14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甲○○,本院卷第15~1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起訴書(被告為相對人和丁○○,同卷第18~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同卷第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第26~28頁)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相對人表示其母親戊○○或自己均可擔任丙○○之親權人,然 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丁○○、相對人之母戊○○、丙○○(未成年人意見保密)等人,並實地訪查後,認為:「丙○○過往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避免遭受身心虐待,丙○○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消極因應,未能配合,家庭危險因子並未降低,未來丙○○恐仍有再次遭受未受適當教養與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基於維護丙○○之利益,建議除探視權之外,宜停止相對人之其餘親權,並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丙○○之監護人」,有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40~54頁可參。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 ,且任由同居男友丁○○凌虐丙○○,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丙○○全部親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認為:「外祖母戊○○雖稱願意照顧丙○○,然其已經超過半年未與丙○○會面,未積極維繫情感,且工作情況不固定,亦影響收入穩定性,工作地點要配合工地,恐無法穩定接送丙○○上下學,戊○○自身需負擔家計,又要照顧丙○○之表姊,經濟情況恐有壓力,是否能再增加照顧丙○○尚有待評估,且實地訪視時,戊○○拒絕家事調查官到房間訪視,難以完整確認居住空間,難以評估是否為適宜之照顧者」(見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主張:「戊○○早年曾協助丙○○一段時間,後丙○○返回由相對人照顧,戊○○仍會關心相對人母子生活狀況,但其身體欠佳,工作狀態不穩影響經濟來源,並負擔案表姊照顧教養職,有生活經濟及照顧壓力,其男友每天到住處停留,該男友不喜歡案主母子,容易惡言相向,戊○○無法因應相對人及丁○○情緒騷擾,或擅自帶離丙○○之風險,評估非適任照顧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戊○○為59年次,住在霧峰,在工地工作,其男友從事地下簽賭,住所鄰近,每日都會到戊○○家停留,其目前已經負責照顧次女所生之女兒(案表姊,101年出生),而丙○○業因長期遭丁○○虐待及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等症狀,需要一個穩定、安全之環境,建立規律作息,讓其修復依附關係和創傷,尚難認為相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資源,並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參考丙○○之意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丙○○之最佳利益。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