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55-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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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住在OO康復之家,智力只有 幼稚園程度,屬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具狀及當庭陳明在卷。另關係人即黃柏霖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柏霖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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