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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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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