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60-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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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丁OO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丙○○、甲○○於111年2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丙○○二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數犯刑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甲○○始坦承懷孕中吸食毒品,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毒物檢驗,亦驗出毒物陽性反應,相對人甲○○不以為意,淡化吸毒對未成年子女之潛在性危害,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5月3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嗣因相對人二人居住臺中市,由新北市政府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30日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丙○○與甲○○於111年2月17日離婚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已不聞不問不扶養,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初始尚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丙○○即未再申會面:嗣未再接聽社工電話,除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與親情維繫,甚至失聯行方不明而遺棄未成年子女不為扶養,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安置長達三年餘未能返家,相對人二人明顯長年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並遺棄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因年邁及健康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外祖父母亦均無意願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亦無往來接觸,其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兒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答辯稱: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分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戊OO、祖母己OO因年邁即及健康因素及外祖父庚OO、外祖母辛OO亦均無照顧亦院等事由,而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丙○○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恩 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325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參酌相對人甲○○同意停止親權,及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丁OO之內外祖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為聲請人、相對人甲○○所陳,並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可佐,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