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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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