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81-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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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OO、李 OO、李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李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李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李O O(女,000年0月00日生)、李OO(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李OO(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6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號、第697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7月間迄今,並未確實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112年度臺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500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3,500元。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 ,相對人現在亦有負債,可以接受每名子女每月5、6千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同意參酌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0年 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後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6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3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之前平均月收 入約2、3萬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4,432元、254,225元、537,307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機械公司,月收入30,000元左右,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6,769元、361,455元、358,54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11歲、9歲、8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復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每人9,000元,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有負債、經濟戕況不佳云云,惟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年方青壯,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3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