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83-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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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就扶養費用之分擔則無任何約定。惟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時止,未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縣市民眾於93年至111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甲OO所需扶養費用,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於93年至111年之扶養費分別為7萬1348元、13萬2502元、14萬5332元、14萬8446元、14萬1225元、13萬9113元、14萬6531元、13萬2076元、13萬7351元、14萬8911元、15萬6065元、15萬6925元、16萬3320元、17萬3421元、17萬4175元、18萬852元、17萬9749元、18萬6252元、19萬4528元,合計為290萬8122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290萬8122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 人照顧甲OO,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相對人始因此未爭取甲OO之親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記載,否則聲請人豈會未曾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而聲請人以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過高,實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另相對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於103年再婚後即未工作,所購買股票及保險之資金來源均由配偶提供,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此外,聲請人曾申請過低收入戶補助,應扣除相關補助計算代墊金額,又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至98年4月3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嗣兩造於93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均未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人 照顧甲OO,並願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敘明聲請人之父母所言究與兩造是否曾就扶養費分擔方法達成任何協議有何關連,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就98年4月30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既未就甲OO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業據前述,揆諸前開條文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依此回溯15年,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以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甲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甲OO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於93年至1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萬8012元、1萬7856元、1萬9466元、1萬9699元、1萬8807元、1萬8527元、1萬9627元、1萬7544元、1萬8295元、1萬9805元、2萬801元、2萬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3年至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100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945元(100年1至6月)、1萬303元(100年7至12月)、1萬303元、1萬1066元、1萬1860元、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3084元、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元。佐以聲請人於93年至106年間於家中經營餐飲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自107年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萬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95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其後即因再婚而為全職家管迄今,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5萬40元,110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177元、4萬584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本院審酌甲OO於聲請人扶養期間之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以前揭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及相對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扶養費,均無可採。 (五)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於93年至111年間均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亦未見有明顯差距,是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OO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2=8500元)。 (六)相對人雖辯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無力負擔扶養費 ,應與聲請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未慮及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相對人辯稱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七)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 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扶養費合計139萬4000元(計算式:8500元×164月=139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39萬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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