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87-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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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在臺北生活時,因僅有相對人一人之收入,經濟拮据,聲請人遂於109年3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生活。嗣相對人自同年9月間起即音訊全無,聲請人不得已乃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OOO為其子女確定,然相對人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迄今。相對人未盡到任何監護人之義務,且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處理相關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應認領未成年子女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皆須兩造同意才能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可是聲請人稱其又聯繫不上相對人,自認這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惟因聲請人尚有卡債未還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有積極處理之意願。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甚且未接受訪視,顯見其縱有行使親權意願,惟態度消極,已不利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若繼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實難期待兩造能即時聯繫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相關事務,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受到及時妥善處理,是本件原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有改定必要。再衡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現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均能大致掌握,且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規劃,並有持續照養意願,就聲請人將來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釋出一定程度友善父母態度,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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