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88-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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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相對人丙○○、乙○○之母,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廖○祺於92年7月21日離婚,並於97年5月20日與現任配偶潘○翰再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無法從事有穩定收入之工作,僅能從事家庭代工,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新臺幣(下同)93,653元,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又因聲請人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台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每月房租為19,000元,另有車貸及其他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30,000元,患有咽喉癌等情,而相對人丙○○、乙○○現年為26、24歲,正值青壯年,顯有扶養能力,故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廖○祺婚姻關係存 係期間,家中經濟皆係依靠廖○祺支撐,聲請人僅有短暫數月於大賣場工作,惟並無將所得供以家用,且聲請人於89年5月即以工作為由,逕自搬離他處,將當時僅為2歲餘之相對人丙○○(00年0月生)、未滿1歲之乙○○(00年00月生)由父親、爺爺及奶奶扶養,聲請人更未曾匯錢回家中。廖○祺與聲請人於92年7月21日離婚後,聲請人從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更僅於離婚不久後有探視相對人幾次,此後二十年多皆未曾探視、聯絡相對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因其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無穩定收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輛,於11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00、46,727、93,6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另就相對人所辯稱之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一情,經聲請人到庭自承其自離婚後皆無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及僅於相對人幼稚園時有探視過相對人一、二次,對於相對人前開辯詞無意見,並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可認前開相對人之辯詞,並非虛構。是依上情,可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