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93-202503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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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萬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OOO(原名OOO)於民國78年5月16日結婚, 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於101年前與兩造及父母、胞弟三代同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與訴外人OOO於89年9月26日離婚,約定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訴外人OOO遂搬離上開同住址。詎相對人長期為債務所困,屢遭催討而極少返家,至遲於99年1月起即未再負擔丙○○、乙○○任何照護義務及扶養費用,丙○○、乙○○相關日常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張羅。嗣相對人於101年間更為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家人且曾於107年、113向警局報案失蹤。而丙○○、乙○○分別於104年6月、107年6月大學畢業,二人大學在學期間不能從事全職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為新臺幣63萬8895元;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為104萬0697元,合計167萬9592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OOO係丙○○、乙○○之父母,丙○○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訴外人OOO至丙○○101年12月24日、乙○○105年1月23日成年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位證書、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張家銘、張財義)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丙○○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伊於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聲請人於99年亦有住在上址至101年間搬離,上開期間(9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伊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及學費補習費,伊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至101年間聲請人搬離,伊成年後至104年6月30日有工作,大學期間擔任文具店店員之正職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高二時伊有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育樂費用至101年就比較沒有了,因當時伊有工作後就自己負擔等語;證人乙○○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結證:伊自99年1月1起至107月6月30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與阿公阿媽叔叔同住,之前還有聲請人及丙○○,伊於上開期間之生活費、教育費主要都由聲請人負擔,次要是叔叔會給零用錢,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還有學費跟安親班費用,伊出生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至伊高中時聲請人搬走,搬走的詳細時間忘記了,伊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有打零工,在學校零工算時薪,每月收入5、6千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會固定一兩週給伊錢,每次5千1萬元,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育樂之費用至伊大學畢業等語在卷,依丙○○、乙○○上開證述情節,堪認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均係受聲請人扶養,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給付,應可認定。至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乙○○於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扶養費部分,雖經證人乙○○證稱聲請人於此期間有給付伊金錢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固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業如上開參、一之說明,然乙○○於此期間既已成年,且據證人乙○○證稱伊於成年後有工作,即難認乙○○於此段期間係無謀生能力,符合上開受扶養之要件而得請求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乙○○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丙○○、乙○○之父,本有養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代為扶養丙○○、乙○○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允無償代為照護丙○○、乙○○,則相對人自尚受有未支付保母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丙○○、乙○○所花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丙○○、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 六、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共35個月又23 日);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共72個月又22日),由聲請人扶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並未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99年至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20,801元、20,821元、21,798元,及由身為丙○○、乙○○父母之相對人、訴外人OOO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丙○○所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萬0662元【計算式:{19,627×12+17,544×12+18,295×(11+23/30)}/2=33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乙○○所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9714元【計算式:{19,627×12+17,544×12+18,295×12+19,805×12+20,801×12+20,821×12+21,798×23/30}/2=709,714】,合計為104萬0376元(計算式:330,662+709,714=1,040,376)。 七、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0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9月25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