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94-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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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下稱甲○○)與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1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甲○○與相對人雖於112年4月2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應分擔15,521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521元,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如1期遲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母甲○○於112年4月26 日協議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於聲請人自負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甲○○有無婚姻關係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甲○○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名下有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4元、12,06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28,971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閱甲○○、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所需及甲○○、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甲○○、相對人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等情,認甲○○、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