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95-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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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曾」。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與訴外人章文瑄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登記結婚,章文瑄並收養未成年子女為養子,及與聲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從養母姓「章」。惟章文瑄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章文瑄之家人表示不欲再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屬關係,現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曾」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77條第2項、第10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養聲字第2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養母與聲請人為同性婚姻伴侶,由聲請人藉由人工生殖方式生育未成年子女,養母與未成年子女無實質血緣關係,雙方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惟養母於113年5月27日過世後,養母家人無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否認未成年子女與養母家族身分關係,並由養母家人主動提出終止與未成年子女親屬關係,故自養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聲請人亦順應養母家人要求,辦理拋棄繼承、終止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等聲請,現未成年子女實質中斷與其養母家族連結、互動,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而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親子緊密依附關係,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可符合兒少真實家庭生活情境,未有不利於子女情事,建議可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6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真的希望能改名成曾帟暟等語。是本院綜核前開各情,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章文瑄復已死亡,且章文瑄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族關係顯屬疏離。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子附關係緊密,且姓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之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曾」,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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