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01-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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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廖 ○○、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至其餘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其後,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19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所為合併及追加聲請,均關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男,000 年00月00日生)、廖○○(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並就未成年子女廖○○、廖○○(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任職於公司倉管,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而相對人擔任飼料業之業務,每月收入約80,000餘元,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2.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8,333元(計算式:25,666元×2.5÷3.5=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分居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而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6月期間,每月僅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同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依前述計算標準,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3個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73,998元【計算式:(18,333元×2人×3月)-(12,000元×3月)=73,998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8,333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99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相對人同 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自從113年3月20日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均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廖○○來回保母家,晚上再將未成年子女廖○○送回聲請人住處,此段期間相對人亦有給付保母費用每月12,000元。兩造於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分居,113年7月31日相對人即返回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直到同年8月31日,後於同年9月1日相對人始又搬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亦有分擔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受影響,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 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目前為倉管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福茂油脂公司,每月收入約53,000元,尚需扶養父親,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3,611元、461,877元、509,486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66,592元、862,887元、969,322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6歲、3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5,666元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2,833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每月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保母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2,83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12,833元×3月×2人=76,998元),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費共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36,000元),相對人尚有40,998元未負擔(計算式:76,998元-36,000元=40,998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40,99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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