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05-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雙方僅約定 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妤(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黃○辰(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行使由相對人任之,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未有約定,後於112年11月3日,未成年子女黃○妤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即離家至未成年子女黃○妤死亡為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所墊付,相對人自受有不當得利,復據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元,兩造間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計為6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扶養費103萬7,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3萬7,44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 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未離婚前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辰之醫療費用,再者,由於相對人目前因無法走出喪女之痛,因而無工作,沒有經濟能力,再因聲請人家境優渥等情狀,亦應由聲請人負擔9/10之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渠等依比例計算,相對人僅需負擔11萬1,742元【計算式:25,396x44x1/10=111,742】等語,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 黃○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數額,兩造既未約定,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08萬1,401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6萬8,374元、17萬4,047元、64萬8,517元;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6萬8,240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994元、11萬661元、6,588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黃○妤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黃○妤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兩造為未成年子女黃○妤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69年次、相對人為80年次,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教育,非無工作能力,其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黃○妤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㈤又相對人就對於離婚前,有無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 及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等節,最初係辯稱有同住,沒有代墊扶養費事由,後則又改稱未離婚前,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仍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皆為聲請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其所辯前節,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就其所稱離婚前曾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及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等節,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前之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合計為64個月),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一情,堪認為真實。至相對人所稱未離婚前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辰之醫療費用,縱其所言為真,然與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無涉,亦不足採。 ㈥相對人復辯稱目前沒工作,勞保已退保,退保前月薪投保金 額僅為1萬1千元,若認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費分擔比應以1比9為適當云云。並提出勞工投保資料為憑,然查,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相對人自不得以自己目前無工作等節拒絕扶養子女。再查,觀諸相對人無任何疾病,且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或扶養能力,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勞保資料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而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是難以以其所稱目前無工作等節,即認聲請人經濟較為優渥,而率認兩造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比9為之,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㈦本件未成年子女黃○妤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兩造 應按1比1比例負擔,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0元,則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合計為64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合計該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64萬(計算式:1萬元×64月=64萬元)。 ㈧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即自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6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