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09-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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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蔡00、蔡 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蔡00、蔡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蔡00(女,000年0月00日生)、蔡00( 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12年12月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蔡00、蔡00(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並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相對人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早已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育兒津貼自始即由聲請人領取迄今,金額逾450,000元,另聲請人於離婚後亦領有單親補助,況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希望維持目前各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方式,絕不能直接將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費用交由聲請人處理,否則無法管控聲請人是否確實將金錢運用在未成年子女2人。 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可知臺中市市民未扶養他人者每月生活所需為18,556元,相對人願與聲請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各9,283元扶養費。 三、相對人甫自行創業未久,收入並不穩定,另有年邁體衰之雙 親須照護扶養;反觀聲請人則無此情況,故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分擔比例為1比2,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 12月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 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3,978元、23,00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420元;而相對人現自行創業,收入不固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94,829元、244,611元、742,159元,名下有房屋15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9,523,766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5歲、3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人為佳,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333元(計算式:20,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已 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單親補助等語,固據提出明細費用總表為證,惟該表單為相對人所自行擬製,尚不足為證。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經濟戕況不穩定,且有父母需扶養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