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40-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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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本件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幸福家園護理之家 ,右側腦幹顱內出血、肺炎,身障重度無能力出庭,右側腦幹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足認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為相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