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43-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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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8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6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甲○○各新臺幣4,000元、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家事變更暨追加聲請狀追加相對人丙○○,並變更原聲明為:1.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嗣相對人乙○○、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分別於61、63年於婚姻關係中與前配偶戊OO生下相對 人乙○○、丙○○二名子女,聲請人與戊OO共同辛苦扶養相對人長大,相對人等成年前住居位於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雖係登記於前配偶戊OO名下,然係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購買,聲請人與前配偶戊OO雖於68年離異,然聲請人仍持續提供上揭房屋及生活費養育相對人等,直至乙○○大學畢業、丙○○五專畢業成年為止。聲請人年邁後,相對人等竟任由聲請人在外租屋獨居不顧。聲請人現老邁貧病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政府補助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且需負擔房租費用,常由朋友借支救濟度日,顯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彰化縣伸港鄉田賦2筆,惟該等土地係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僅為1/9,且變現不易,聲請人顯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 二、另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現長期於臺中市賃屋居住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包含每人每月各種生活所需,以此基礎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尚屬妥適,惟因聲請人老邁疾病,現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其他慢行疾病,每月另需支出數千元之醫藥費及營養品,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萬元。 三、相對人乙○○工作穩定良好,名下有豪宅、房車,每月收入甚 高,相較於此相對人丙○○則無業、寄居於相對人乙○○住處,衡酌相對人乙○○、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乙○○、丙○○按4:1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4,000元、請求相對人丙○○按月給付6,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四、聲請人在與前配偶戊OO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乙○○、丙○○ 之事實,且將建寶街之房子留給戊OO扶養相對人乙○○、丙○○,且仍然有給付生活費,並幫相對人乙○○付薪請家教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㈢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離婚時雙 方約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2人便隨同聲請人搬至距原住處不遠的租屋處生活。彼時相對人乙○○年僅7歲、相對人丙○○年僅5歲,然聲請人確未盡父親應有之職責,經常外出不歸,甚至另組家庭,照顧他人子女,對親生子女置之不理。戊OO不忍子女缺乏照顧而受苦,便在同年5月將相對人2人接回原住處照顧,嗣亦因學區問題而將渠等戶籍遷回原住處。聲請人於離婚後不到2個月即拋棄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成長之扶養費用,均由戊OO一人承擔,聲請人未支付分毫。矧升起人如今竟於需錢孔急時方憶起相對人2人,於113年7月20日逕自前往相對人乙○○之住處,要求其一次給付30萬元現金及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乙○○因長期未與父親聯繫,甚至無法確定眼前之人是否為生父,惟為安慰聲請人,相對人乙○○當日給予聲請人15,000元,並親自護送其至火車站,然聲請人對乙○○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不但於113年7月22日催促乙○○盡速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更於113年7月向 鈞院聲請相對人2人應每月給付伊24,000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年幼尚無法自理生活時,聲請人卻棄渠等於不顧,惡意不予扶養,令相對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飽受痛苦,況聲請人於離婚時更約定為負擔子女親權行使者,卻將照顧子女之義務置若罔聞,足認情節已達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 二、聲請人與戊OO離婚後,變賣家產,甚且與他人同居,扶養他 人之2名子女,卻棄相對人2人不顧,渠等4人共同居住臺中市太平區迄今,然聲請人卻於書狀中誆稱其在外租屋獨居,且刻意隱瞞與他人另組家庭之事實。聲請人無房租需負擔已如前述,且生活開銷亦應有同居人協助,更有其扶養之2名子女照養,且聲請人亦未舉證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慢性病之資料以圖其說,自難率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應以司法院統計之112年臺中市每月所必需費用15,472元為計算基準,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故其聲請之扶養費用扣除此筆補助,至多僅為每月11,472元(計算式:15,472元-4,000元=11,472元)。 三、相對人乙○○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從事工作,其日常生活多 倚賴配偶支撐家計,且其亦須扶養年邁母親,若再加計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恐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乙○○照料家庭之能力;而相對人丙○○目前無工作收入,寄居於相對人乙○○之住處,若強令其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恐致相對人丙○○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是以,如認相對人2人至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亦應以聲請人每月至多請求11,472元為基礎,且聲請人名下有兩筆田賦,市價粗估近百萬元,復考量相對人2人之有限收入,尚須負擔目前及未來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是聲請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酌減至零。退步言之,若斟酌後認扶養義務未達酌減至零之情形,仍懇請考量上揭情事,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確認反請求聲請人對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78歲,為相對人2 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且觀諸卷復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為97元、97元、10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13,960元,惟上開投資現值僅3,000元,名下2筆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高,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再聲請人現已78歲,難以找到工作,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 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即近千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444元、14元、38,493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5,129元、251,790元、149,0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⒊再查,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 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2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對人2人均為壯年,且2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是本院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擔10,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反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2人反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無扶養關 係存在,係屬事實問題,而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存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狀態已屬明確,實難認相對人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乙○○、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說明: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自2人年幼時即惡意未予扶養、未曾聞問 相對人之成長狀況等情,並提出證人其母戊OO經本院之證言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聲請 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OO到庭證稱:「(你何時與甲○○結婚?何時生乙○○、丙○○?)結婚日期我忘記了。61年生乙○○、63年生丙○○。結婚後四個人是住在一起。(你當時有工作嗎?家庭開銷平時有誰負擔?)我在照顧小孩,有跟對面拿手工的東西在做。還沒有離婚的時候,一開始聲請人有拿一點給我,我做手工也有補貼。(何時離婚?為何後來離婚?離婚時子女的親權如何約定?如此約定的原因?)68年3月27日離婚的。因為聲請人外面有女人才離婚的。離婚的時候,小孩由聲請人帶走,聲請人在外租屋,我看小孩可憐,聲請人都在外面養女人,後來我才帶小孩過來。(甲○○將小孩帶走後多久後你才將小孩帶回來?)大約一個月初。(離婚後,你將小孩帶回來之後,甲○○是否有與乙○○、丙○○保持聯繫?)沒有,他都在外面養女人比較多。(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是否有將戶籍遷回?遷回原因及時間為何?)有。遷回跟我同住,大約是在68年左右,小的要唸國小了。當時丙○○六歲,乙○○八歲。(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否曾與你聯繫?是不是有關心或探視乙○○、丙○○?)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否有給妳關於乙○○、丙○○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等生活開銷費用?)都沒有。我自己賺錢自己養小孩。(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否有出席過乙○○、丙○○的學校家長會、畢業典禮等活動?)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及丙○○於未成年期間,罹患疾病甲○○是否曾陪同前往就醫或提供任何相關協助?)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丙○○的生活狀況如何?)比較艱難過,也是這樣過,都是去工廠做工。(你是獨自扶養乙○○、丙○○至他們都成年嗎?)是的。(就你所知,甲○○與乙○○、丙○○大約有幾年沒有聯絡了?)自從離婚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了,大約4、50年沒有聯絡了。(當時你們主要的生活費是如何來的?)當時還沒有離婚,甲○○加減拿,剩下的我做手工幫襯。(當時是甲○○出的比較多還是你出的比較多?)差沒多少。剛結婚,小孩還小,我要照顧小孩,才拿手工回來做。(彰化建寶街是誰的房子?)我的。(當時是你買的房子?)當時是甲○○的父親拿錢買的,是甲○○跟他父親去買的,買的時候是買我的名字,離婚時,甲○○將房子給我。(你跟兩個小孩住在建寶街的房子住到何時?)住到小孩長大。出來外面唸書,就在外面成家,那間房子就是我的,我也是住在這間房子。(乙○○高中的時候,有請家教到家裡嗎?)教了兩個月。(是誰去請的?)我不知道。是老師來教的。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到底是教了一個月多還是兩個月?是誰出錢的?)當時我沒有出錢,只有教了一個多月就沒有教了。(乙○○大學註冊是誰跟他去的?)我跟我兒子、我女兒去的。(甲○○說他跟你結婚後,有通過普考,分發到縣府上班,出差所以無法照顧女兒、兒子,所以他有給你生活費及小孩的學費,是否是事實?)不是事實。(甲○○說乙○○從國中、高中都是讀私立精誠中學,讀國中的時候有請家庭教師來家裡教乙○○,是否是事實?)有來教一個多月後,就沒有來,我們離婚後,他就不理我們這個家了。(這兩個小孩讀到高中之前,學費是否都是甲○○付的?)都是我付的比較多。(甲○○有無加減付?)少。只有付了一、二次而已,大部分都是我付的。(甲○○有說他有提供生活費給乙○○唸到大學畢業,丙○○五專畢業前,他都有提供生活費給他們二人,是否屬實?)不實在。(甲○○都沒有付嗎?)加減付,就是久久才付一次。(甲○○有說,他在縣府上班的時候,薪水都有交給你,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父親拿,他的父親每個禮拜都會買菜給你和兩個小孩吃,是否屬實?)小孩一歲多、二歲,甲○○的父親會來看,就會買東西過來,當時我們是住在宿舍。他來看孫子都會買一些東西過來。(乙○○說你公公有留給甲○○公司的股票、土地,所以甲○○年輕的時候,得到這些財產,生活過的很好,是否屬實?)我有聽過我公公說買二分多地是買甲○○的名字,公司也有甲○○的名字,他是股東,但是我跟他離婚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⒉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甲○○與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前 ,確有與相對人乙○○、丙○○一家四口同住之事實,且證人戊OO亦稱其與甲○○離婚前,甲○○曾給付予相對人2人之生活費、學費,並將建寶街的房子給予戊OO作為扶養相對人居住使用等事實,且未否認甲○○曾付擔相對人乙○○之家教費用,自不能認聲請人於同住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從而,應認聲請人於68年間搬離前仍有盡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於68年間帶相對人乙○○、丙○○搬離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不久後,相對人乙○○、丙○○即由戊OO帶回扶養、照顧,即難認聲請人於68年之後有完全善盡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扶養相對人乙○○、丙○○至68年間,其後於相對人成年前亦有為扶養協力之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所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2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自68年約乙○○、丙○○自年約8歲、6歲,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20分之6,則依相對人二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10,000×8/20=4,000)、3000元(計算式:10,000×6/20=3,000),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本院認本件相對人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主張免除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則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分別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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