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44-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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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陳得信原為夫 妻,嗣於民國90年間離婚,後關係人陳得信死亡,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因身體疾病,需以輪椅代步,已無工作能力,又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自幼出養,養父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聲請人之同輩血親僅有亦為養子女之弟鄔自強,然已多年未聯繫,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2個月即與關係人陳得信離婚,而由關 係人陳得信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從未探視、撫育相對人;嗣關係人陳得信死亡,聲請人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幼均由祖母、大伯扶養成人,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況相對人目前處於打工階段,無固定工作收入,已入不敷出 、生活拮据,聲請人請求每月25,666元之扶養費,顯逾相對人能力範圍,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㈢、另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 活費為14,000元,且其與他人所生之女石怡玲應按月給付4,000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每月有租屋補助4,000元、身障津貼5,400元及慈濟善款5,000元,合計每月可領取18,400元,已然超過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必要,更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患病而無法工 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8,417元、117,829元、161,166元,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可協助聲請人找安頓之住處等語,並未表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事實。準此,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㈣、縱使相對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惟證人即相對 人之伯父乙○○到庭結稱:伊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未滿月時,聲請人與伊之弟弟(按指關係人陳得信)即離婚,聲請人並未照顧及陪伴相對人,相對人由伊之弟弟照顧,聲請人尚須照顧其前任配偶之子女,無能力再照顧相對人,伊之母親當時要求伊將相對人帶回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或教育費用,均係由伊負擔,聲請人從未前來探視相對人,亦未曾打電話,關係人陳得信死亡後一直皆由伊照顧相對人等語,足徵聲請人並未履行其對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均由關係人陳得信及其親屬負擔,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未久即離婚,之後非但未分擔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關懷相對人,此節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甫出生,即未保護照顧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致使相對人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母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666元,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