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58-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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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30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1萬元,及於民國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354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 、OOO。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兩願離婚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均滿18歲為止,並因聲請人於婚姻中積欠相對人12萬元,故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相對人應於協議離婚日起1年後開始匯款。依約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萬元予聲請人,至兩造之次子OOO滿18歲止,然相對人迄僅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餘均未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30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1萬元。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婚前所有負債都由相對人負擔。此段期 間伊也有陸續匯款至OOO帳戶,並有匯款6600元至彰化銀行6600元幫聲請人繳房租。此外,伊也有於113年10月11日至OOO就讀之學校繳納學費。伊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支付費用,並請協調是否能以每月3000元支付到OOO18歲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6條前段、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嗣 於112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合計1萬元至2位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因聲請人於婚姻中積欠相對人12萬元,兩造乃約定相對人應於協議離婚日起1年後開始匯款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三、其他:(一)因雙方個性不合協議離婚.兩人所生之2位子女.男方:甲○○每個月負擔2位子女.生活費共1萬至2位子女滿18歲為止.因女方婚姻中積欠男方12萬.故2位子女生活費於協議離婚日起1年後開始匯款.」等語之真意為兩造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計1萬元至OOO滿18歲為止,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卷,相對人就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已受合法通知,未予爭執,且於書狀中陳稱「懇求協調是否能以每月3000元支付到未成年子女OOO18歲和解等語」,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OOO滿18歲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合計1萬元,即堪採取。 (三)相對人抗辯其已分3次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000元予聲 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資料為證,應可採信。至相對人另抗辯其曾給付OOO學費、匯款6600元幫聲請人繳房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準此,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金額合計為3萬元(3個月,每月1萬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萬5000元後,相對人就此部分尚積欠聲請人1萬5000元未依約給付,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1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送證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OOO滿18歲之日即118年12月12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合計1萬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即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計1萬元,及於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3548元(計算式:00000(00/31日)=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基上,聲請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固抗辯其曾有支付扶養相關費用,並非完全無支付費用,請求調整扶養費為每月支付3000元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之事實,為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相對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據此,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