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59-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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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新臺幣六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年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民國84年9月21日與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指相對人)同意自107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惟相對人均未給付,故聲請人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2萬元予黃○虹之全體繼承人,且上開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間必須合一確定(以下合稱聲請人),依法應共同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聲請人甲○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84年9月21日結婚, 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相對人與黃○虹離婚之際,聲請人丙○尚未成年,茲將對丙○之權利義務,單獨由黃○虹負擔,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嗣黃○虹於113年2月6日離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二人承受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因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同全部到期,故於107年1月10日時,相對人即應給付黃○虹62萬元,黃○虹上開債權由聲請人繼承之,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所欠款項62萬元;且相對人既應在107年1月10日向黃○虹為給付,卻未依期給付,則聲請人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6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黃○虹離婚時,聲請人都已成年,相對人 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丙○生活費用,因相對人沒有錢。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哥哥開公司,公司財務由相對人哥哥掌管,相對人每月只有一萬元。而相對人與黃○虹係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黃○虹不讓相對人看裡面內容,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內容,在相對人蓋完章並把離婚程序辦理完之後,才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相對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無給付小孩的費用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嗣黃○虹於113年2月6日逝世,而聲請人為黃○虹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繼承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黃○虹 與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明:「四、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等情明確,則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因未依約自107年01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黃○虹關於丙○之扶養費,該扶養費自107年0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應屬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故被繼承人黃○虹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為聲請人所繼承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確有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並以指紋捺印,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後面你名字的簽名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有。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當時為何會在後面簽名?)我有幫忙找律師並且當證人,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寫好之後我就拿給黃○虹跟相對人簽名,我有跟他們確認他們要離婚的意思。(為何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特約條件,有提到: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給付丙○生活費兩萬元到大學畢業等?)因為106年12月4日當時丙○還沒滿二十歲,還在念書,怕沒有成年,當時有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說好,所以律師才會在全家便利商店幫我們寫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跟相對人確認這個條件,並且有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簽名的時候,他有確認過前面這些條件的內容,有無給乙○○看過?)有,而且他後面才簽名,後面相對人的簽名是他自己簽自簽的。(離婚協議書簽完之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107年1月10日開始就要給付,相對人是否有給付?)相對人都沒有給付,當時都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我女兒有跟我說她有跟相對人要錢,但是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所以就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支付。」等語,足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之約定,已經確認後始簽名並以指紋捺印,相對人當下即已知悉離婚條件之內容。雖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黃○虹不給相對人看離婚協議書內容,簽立完成後才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惟就此,相對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 ㈤再經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情形,亦無終止、撤銷之情況,且相對人到庭稱其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完全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予被繼承人黃○虹,並稱離婚當時處於有工作且有領薪水之狀態等語,復未見有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自應依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之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準此,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相對人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期間,給付聲請人62萬元,自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其中一期未履行,其他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依其繼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之扶養費620,0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