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67-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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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後,最近一次,於111年9月1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實無能力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相對人目前擔任夜間保全,有穩定收入,且有父母及胞兄之家庭後援系統,足以持續提供支持,又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後,均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迄今,顯見相對人較聲請人更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並經 相對人認領後,最近一次,於111年9月16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 ,無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之障礙等級僅屬輕度,且鑑定日期為109年4月29日,係兩造於111年9月1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前所為之鑑定,尚難以此,即率認影響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節,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輕度之身心障礙狀態,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之親權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所稱因有身心障礙,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云云,尚非可採。  ㈣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無經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也無環境可供未成年子女們居住,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及其家人較有能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本會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尚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然聲請人在經濟上皆倚靠社會福利補助,聲請人又稱其無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在照顧、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意願屬消極,無相關照顧、教育等規劃,本會認為聲請人難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能力。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又未成年子女們皆為身心障礙者,且就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尚有家扶基金會及社會局社工在服務,故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而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了解,其等皆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故本會以回覆單函覆鈞院」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8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足憑。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於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後,未成年子女則持續與相對人家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足認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就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態度消極,如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未能即時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疑慮,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同住,且其父母亦可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並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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