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69-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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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應每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請求相對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贍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扶養費及贍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協議中關於贍養費及扶養費給付之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贍養費共2萬元之義務。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贍養費2萬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