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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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林俊海育有成年子女林萬益( 已歿)、相對人;與夫江忠平(已歿)育有成年子女江律豫(已歿)、江律衛、江聞珊,現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江律衛、江聞珊,其等均為成年子女並具有工作能力,伊82歲,身體多有病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任何財產、所得,確有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事實,又因相對人擔任駿銓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致伊所申請之社會補助亦遭駁回,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相對人(民國00年00月生)為聲請人(00年0月生)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同卷第30~3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皆為0元,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所得情形,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等情,認以每月1萬6,077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又相對人(00年00月生)、江律衛(00年0月生)、江聞珊(00年0月生)均為聲請人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43頁)在卷可佐,其等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年82歲,目前無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相對人名下有房1棟(持分比率為0.1667)、汽車1輛,110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9萬120元、9萬120元、9萬9,000元、擔任駿銓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同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之三分之一,已就前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從而,聲請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