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73-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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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映芃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 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映 芃(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當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匯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僅給付部分扶養費,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42萬元,迄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尚未屆期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又本件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給付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子女之權利,以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一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然具狀答辯:聲請人不配合於 機構試行會面交往,甚至於本院裁定後猶不配合裁定之要求,且在相對人偶爾能短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下,未成年子女竟稱相對人係壞人,逐漸排斥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未依兩造有關探視權之約定履行,阻礙相對人探視權之行使,屢經相對人請求未果,聲請人甚至提出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人暨酌定會面交往權之聲請,相對人才每月僅給付未成年扶養費1萬元。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給付金額。如聲請人願意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權之約定,則相對人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若聲請人仍持續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請以行政院主計處主計總處所發布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標準為裁定。又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迄今,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之請求金額即應扣除相對人已按月給付之1萬元扶養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配偶,二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3項載明:「男方同意給 付女方對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於滿18歲以前每月生活扶養費用新臺幣20,000元整。男方每月應給付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用應於每月10日前完成匯款手續」、「前項所約定之男方應給付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用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應支付第一期扶養費用,於雙方之未成年女兒滿十八歲以前,男方應給付生活教育扶養費用合計199期。」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至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權之約定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除需有聲請人之同意外,仍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在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況下,亦不得強行為之。 (四)基上,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相對人並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事,自不得單方任意調整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又聲請人主張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僅給付部分扶養費,尚欠42萬元扶養費迄未給付,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復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相對人雖抗辯應扣除相對人自113年6月迄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費用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於113年7月8日、9月16日各給付扶養費1萬元、於同年10月4日給付2萬元,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積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每月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範圍既不包括113年6月14日起至本件裁定確定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則相對人上開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即與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範圍無關,相對人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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