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74-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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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施○齊結婚,育有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在與聲請人母親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工作,且在外拈花惹草,均仰賴施○齊一人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甚至長年對於施○齊施以家庭暴力,肇生聲請人童年飽受陰影,後因施○齊不堪忍受,與相對人離婚,嗣於相對人與施○齊離婚後,聲請人均由其母施○齊監護,相對人除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分擔施○齊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學費等任何等扶養費用,並旋即於78年11月再與訴外人鄭文貞結婚斯時,聲請人僅分別為7歲及4歲,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鑒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於再婚後沒有去看過 聲請人,並不否認,並同意聲請人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足敷生活所必需,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有土地5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87,930元,然係就其所有土地價值至多為僅為22萬餘元,且其110年度至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而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即未受相對人扶養,係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未善盡父親之責,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丈戊○○到場證稱略以「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小時候,有帶聲請人回娘家生活」、「我是回家聽我太太說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相對人與乙○○母親結婚之前我才知道的」、「丙○○的媽媽帶聲請人回娘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到婆家,後來就跟相對人離婚,後來小孩子就由聲請人母親帶著扶養,相對人沒有拿錢出來扶養聲請人,我是聽我太太說的,聲請人兩人的扶養費用都是聲請人母親自己扶養,相對人都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相對人對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均無意見,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3.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 扶養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