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78-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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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 遇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常離家,且對未成年子女未為探視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處,已不適任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又聲請人在照顧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能力。聲請人除因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外,亦提及因難以聯繫相對人,未來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事務,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有無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之必要性。」有該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4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退件,有該會113年10月29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63號函暨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附卷為憑。是本院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離家後長期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復經本院通知訪視及調查程序均未表示意見,顯無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其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母,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之父親甲○○業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確認未成年子女非甲○○之婚生子女在案),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據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上開規定,應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即聲請人為第1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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