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79-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 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用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無理由。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每月1萬元作為各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因與反請求人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案件所訂扶養費用相同,故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本件由反請求相對人遭反請求人持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即應足徵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經濟能力,而反請求人有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反請求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且反請求人現行使負擔與反請求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是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較符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足見本件實有將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改由反請求人擔任之必要。本件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應較為妥適。為此,請求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請求人任之。又未成年子女OO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反請求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與反請求人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所需之扶養費用,是反請求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反請求人於前案係以每月1萬元作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固反請求人於本件爰同以此數額作為若改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反請求人任之。   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 月1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反請求人前即訴請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請求人任之,甫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乃是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本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生活品質欠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模式並無不妥之處,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字女親權。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穩定,而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6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反請求人再以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 經濟能力等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遭反請求人持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之原因為債權人即反請求人無法指出標的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按,已難因此而認反請求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且反請求相對人並無貸款相關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889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反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相對人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自難為有利於反請求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 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有何對未成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併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OOO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21,93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935元、20,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及應給付之起始日)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