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95-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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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103年次,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之父𡍼○○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現與母親、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與生父親人幾無聯絡,為增進對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復希避免生父生前所積欠之民間借貸尋釁滋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生父死亡,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等事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已堪採憑。 四、復經本院為了解變更子女之必要性及子女最佳利益,囑託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其母訪視結果為:「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宜變更姓氏。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此指乙○○)有提出維持原姓氏不利之原因,即未成年子女(此指𡍼○○)父親過往有積欠債務,聲請人(此指乙○○)擔心未來非公家單位之債權人會向未成年子女討債,聲請人(此指乙○○)亦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對聲請人(此指乙○○)家族更有歸屬感,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就聲請人(此指乙○○)及未成年子女所述,除聲請人(此指乙○○)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祖母、姑姑一些事情外,其等並不曾聯繫未成年子女,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父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父親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似較無親情互動。本會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確實受聲請人(此指乙○○)及其家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其能清楚表達期望變更從母姓「陳」,故本會建議鈞院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及其母之意見(含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在本院之保密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死亡,復聲請人於生父生前即與父系親友來往甚少,對父系親友較為陌生,聲請人之祖父𡍼○○已死亡,而本院經函詢關係人祖母甲○○,其經合法送達,亦未對聲請人變更姓氏乙事表示意見,反觀未成年子女係由母親同住照顧,與母親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聲請人現今家庭組成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聲請人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聲請人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