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97-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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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聲請人之父 、母、兄。聲請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僅能靠社會福利津貼維生。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9個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6117元;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777元(聲請人如未能領取身障補助,即應給付2萬621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陳稱:相對人乙○○連國保都無法負擔,未來退 休金頂多1萬多元,還達不到國人平均開銷,應由相對人丙○○自行負起責任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兄,有親等查驗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及補助等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目前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社字第1130022158號函及後附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顯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亦應堪採信。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既非相對人3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其上僅記載聲請人之障礙類別、等級及ICD診斷,尚無從憑此遽認聲請人已因其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以前有工作過,但都遭老闆趕走等語,亦足見聲請人確曾就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尚難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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