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799-202503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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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認領乙○○,兩造於同日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長期滯留大陸,怠於行使親權,縱偶爾聯繫,也是為了向聲請人要錢,收到錢後也不會回家探望,且相對人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乙○○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處置,於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中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17~18頁)、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查調區間:112年7月6日~113年7月5日,同卷第8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回覆單(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該回覆單所載:相對人於109年6月21日20時53分,因未成年子女不聽話,欲將其丟置於派出所內,同時表示其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要將未成年子女安置,不願負擔監護權人之責,當下情緒時常激動,精神狀況疑似不佳。後於翌日16時35分該府社工(下稱社工)前往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拍打未成年子女後腦勺,經社工制止後仍企圖再度施暴,在社工阻攔保護下始未再度傷害未成年子女。社工當下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其有不當照顧之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寄養家庭等語,足證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既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發生,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可堪認定。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該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本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為憑。另該會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聯繫方式,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8頁)在卷可考。再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結束安置止之安置期間,不僅完成生父認領程序,表達其高度照顧意願,更於該期間內,每月2次南下屏東縣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其等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亦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同卷第35頁)在卷可考。 (三)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計畫意見後,認相對人於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不但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安置處置,並於其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中照顧時,有長期滯留大陸,而怠於行使親權之情,已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況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公告應於114年3月4日到庭,相對人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相對人並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