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09-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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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聲 請 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2,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及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各負 擔2分之1。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後聲請人丁○○、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另案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以上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由本院受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乙○○、甲○○與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請求,乙○○與甲○○並互以代墊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日生)。兩造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決離婚,由乙○○任丙○○親權人,甲○○任丁○○親權人。然甲○○自111年3月4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丙○○每月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421元計算,而甲○○因自營公司,財產市價數千萬元,有豐厚之財產,惟乙○○名下無財產,目前僅為勞工,財力並未優於甲○○,乙○○、甲○○間自應依1比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4,316元。另因甲○○自111年3月4日起未再給付丙○○扶養費,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按上開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返還乙○○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所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655,648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655,64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24,316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甲○○則以:丙○○之扶養費應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裁定之認定,以每月24,000元為基準。又乙○○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取得近700萬元之分配額,況其名下有保時捷汽車,亦為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始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為現配偶,乙○○之經濟能力與甲○○可謂相當。再考量丁○○現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甲○○照顧丁○○所付之心力、勞力及財力均較乙○○照顧丙○○來得高,就丙○○之扶養費應由乙○○與甲○○以2:1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以下列請求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丁○○聲請給付扶養費及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裁 判確定,甲○○應給付乙○○6,063,989元,並經胡志執行獲償總額(含利息)約700萬元,且乙○○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保時捷高級名車,離婚隨即成立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是乙○○之經濟能力不低於甲○○。丁○○前向乙○○請求給付每月應額外支出之看護、復健等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丁○○2萬元,惟乙○○始終不願自動履行,顯見伊對扶養子女完全無責任感,並未付出任何心力,自有命乙○○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之必要。參酌乙○○主張丙○○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丁○○每月一般所需之扶養費為32,421元。考量乙○○、甲○○對子女付出及子女照顧之難易,二人之負擔比例應為2:1為適當,丁○○自得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1,614元。又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均未給付丁○○一般通常所需之扶養費,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上開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21,614元為基準,請求乙○○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共1,167,156元等語。並聲明:㈠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21,614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之日數與當月之天數比例計算,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㈡乙○○應給付甲○○1,167,156元,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甲○○及丁○○前案已請求醫療項目之物理治療費, 卻引用平均統計數據請求醫療保健項目支出,此項目顯然重複。且丁○○係無意識能力之重度腦性麻痺身障者,無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等支出需求,故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數據並不適當,並應予扣減。復丁○○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享有多項社會福利津貼,乙○○亦得主張扣減該項目,且甲○○與乙○○之負擔比例應為3:1。另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177,54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乙○○所代墊丙○○之扶養費用655,648元及起訴後遲延利息,均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丙○○、丁○○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人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離婚,並於111年1月5日申登,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乙○○與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縱已離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各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丁○○、丙○○分別向乙○○、甲○○請求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實際開銷,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㈣而乙○○高職肄業,目前於本原科技公司任職,名下有車輛乙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04,000元、504,000元;甲○○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創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2輛、投資10筆,財產總額5,148,350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5,012元、74,3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又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確定後,甲○○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635號事件強制執行,共給付乙○○6,878,648元,扣除丁○○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得受償之扶養費592,084元後,乙○○迄至113年7月約受償62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乙○○與甲○○之經濟能力現並無明顯落差。乙○○雖主張甲○○之財產價值被低估,其執行所得案款多用以償還借貸及日常使用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確執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亦係減少消極財產而使其資力有所提升,自難以此遽認甲○○之財力顯優於乙○○。 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乙○○、甲○○經濟能力及上開 家庭收支報告等情,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當。至就丁○○每月扶養費數額,因丁○○業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事件請求乙○○給付每月看護、物理治療費用,且丁○○雖為重度腦麻患者,本院認並無礙於其本應享有之食、衣、育、樂之權利,均有支出費用之必要,而前揭家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標準已包含醫療保健及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性支出費用,是以剔除醫療保健費用之標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丁○○所領社會福利津貼等一切情狀後,丁○○每月一般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㈥乙○○、甲○○之資力現無顯著落差,已經認定如前,審酌渠等 均為60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二人各自單獨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其中甲○○照顧丁○○所花費之心力較高等情,爰酌定丙○○之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2;丁○○之一般生活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7。是乙○○每月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7/10=12,600】,甲○○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㈦為恐日後甲○○、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乙○○、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乙○○、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乙○○主張甲○○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未給付丙○○ 扶養費,甲○○主張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未給付丁○○扶養費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甲○○、乙○○既係丙○○、丁○○之父母,依上揭規定對丙○○、丁○○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自應負擔其等之生活費用。是於上開期間,丙○○、丁○○之扶養費用分別由乙○○、甲○○單獨負擔,甲○○、乙○○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乙○○、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㈢就丙○○每月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17號裁定斟酌兩造於前揭強制執行前之經濟狀況、每人每月平均收支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認以24,000元為基準,並以甲○○負擔2分之1即12,000元為適當,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丙○○於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之扶養費,即應以此為標準。從而,乙○○於此期間為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共計336,000元【計算式:12,000×28月=336,000】。 ㈣就丁○○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一般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衡酌109年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扣除丁○○已另案請求之醫療保健費用比例,及兩造當時之經濟狀況、所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認應以每月16,000元為計算基準,並由甲○○與乙○○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從而,甲○○於此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54月=432,000】。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以本案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返還債權與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返還債權抵銷,而甲○○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432,000元、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則為336,000元,經抵銷後,乙○○本案請求甲○○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已無餘額,甲○○尚得再請求乙○○給付96,000元。又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177,54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經乙○○以此債權與甲○○得請求之餘額96,000元抵銷後,甲○○本案得請求乙○○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亦已無餘額,是乙○○與甲○○於本案得向對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均為0元。 伍、綜上所述,丙○○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丁○○請求乙○○自113年9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2,6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甲○○、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67,156元、655,6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