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10-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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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23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離婚,並於107年1月5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費4萬元,如有遲誤,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然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累積達12個月生活費共48萬元未依約給付,並應加計每月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4,0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丁○○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學雜費83,230元,然相對人亦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共587,23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補習班繳費證明單、匯款資料、戶籍資料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故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共587,230元[計算式:(40,000+2,000)×12月+83,230=587,2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惟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聲請人僅假執行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爰酌定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全部程序費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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