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29-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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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受損在日常事物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語句含糊意思不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問。說話含糊不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對人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