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32-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 年人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弟戊OO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下稱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07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戊OO單獨行使負擔。嗣戊OO因罹患胰臟癌,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離婚前即未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婚後更從未關心或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更未盡照顧教養子女義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自小對其多有照顧,戊OO患病起至今亦 均由聲請人扶養,雙方依附關係良好,又聲請人家庭健全美滿,經濟狀況穩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庭多年未曾往來,關係疏離。且戊OO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戊 OO之遺囑、生活照片、匯款紀錄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  3.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為:「經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約幼兒園中班),便再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過面,也從未負擔過費用,而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未成年子女需辦理遺屬喪葬津貼、保險等費用,都須相對人協助,惟聲請人並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又聲請人亦擔憂未成年子女未來事務無人處理,因此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本會評估目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本會並無訪視到相對人,並不清楚相對人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議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無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3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0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自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惟相對人既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或提供扶養費,多年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現又行方不明,足認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義務,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伯父,且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照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 述,是本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子女之內祖父母已死亡,外祖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關係疏離,又本件已別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綜參前揭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三親等親屬,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其日常生活,且徵諸聲請人訪視所述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其經濟規劃,實無明顯不妥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教養之情,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另未成年子女之伯母丁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