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37-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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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父 親離異之後,於聲請人約3歲左右,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妹三人送至澎湖即聲請人之祖父母住處,然聲請人均無受到祖父母之照顧,相對人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無金錢之支援,未盡到照顧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導致聲請人心靈創傷至今無法復原,甚至成年之後經常至精神科就醫,造成生活上之困擾。相對人未支付聲請人之教育費用及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72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相對人約在民國64、65年間與聲請人父 親離婚,因相對人不識字,即使要搭乘交通工具也都不識字,無從關心聲請人,且離婚後就沒有跟聲請人父親聯絡,當時聲請人是跟其父親去澎湖,非相對人帶聲請人去澎湖的。對於聲請人主張其自3歲開始到成年一直與聲請人祖父母住在澎湖並無意見,但因這段期間扶養費非聲請人所支出,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沒有權利請求扶養費,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相對人主張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母親,相對人自其約3歲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其與祖父母居住於澎湖至成年,相對人未盡到照顧扶養義務一情,雖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3歲之後並未扶養及照顧聲請人等情明確,然依聲請人所述之3歲之後至未成年期間,屬幼兒至未成年人階段,衡諸常情,自應係受澎湖之祖父母之扶養而至成年,聲請人雖否認有受澎湖之祖父母之扶養云云,然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為真實,相對人所辯稱這段期間扶養費非聲請人所支出等情,尚非無據,則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有因相對人未為扶養等節,至其受損害,聲請人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受損害之人,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未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50萬元等節,自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按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聲請人所提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縱可認聲請人確有自108年4月8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多次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然前開證據僅可證明,聲請人經診斷後罹患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無法以此逕認係因相對人未照顧扶養聲請人所致,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其罹患精神疾病係相對人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300萬元所代墊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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