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41-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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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陳○貞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渠等於民國92年8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貞任之。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陳○貞離婚後,聲請人即由陳○貞照顧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均未曾給予關心、照顧及扶養,亦未提供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後,全家是住在臺中市南屯路附近 ,當時家庭和樂融融,當時相對人在做冷氣空調維修保養技工,當時相對人跟另外一個兄弟陳○昌一起在做人家的小包,對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與他的母親離婚之後,相對人都沒有養過他等節,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18160號函文、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因病,生活無法自理,已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且偶有時序理解混亂、不具到庭陳述能力情形,其名下並無財產,可認相對人之資力不足以維持生活乙情為真。  ㈡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貞到庭證稱略以:「聲請人出生之後 ,乙○○有跟聲請人住過一段時間,但是91年3月份乙○○與我分居,因為乙○○對家庭不負責任,家裡的家務、生活費用都沒有拿錢出來負擔,我就帶著小孩子離開,我是91年3月份離開,南屯路的房子是租賃的房子,乙○○也離開了,但是乙○○去哪裡我也不清楚。」、「同住的期間,乙○○沒有拿錢出來支付家庭費用,他之前雖然有跟他弟弟做冷氣維修的工作,合夥三、四年,聲請人大概三、四歲左右就拆夥,之後乙○○就沒有做正常的工作,就是打零工,沒有拿錢回來支付生活費用,就只支應他自己的生活費用,都沒有拿錢回家,而且他還會對外借錢。」、「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還有扶養費用、學費是我上班賺錢支付,我當時在小公司上班做小職員,有在圖書館工作,圖書館工作一個月不到兩萬元,可以支應小孩子生活費用,而且我的娘家爸媽也有幫忙我負擔一些費用,所以小孩子出生後的費用幾乎都是我在負擔,乙○○都沒有負擔」、「離婚之後就都沒有支付,也沒有再聯絡,乙○○來看小孩子的次數也很少,所以就小孩子的扶養費用,乙○○幾乎都沒有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婚後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亦未扶養聲請人,是可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係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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