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48-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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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以下分稱甲○○、丙○○, 合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年0月生、丙○○為00年0月生,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對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義務,將聲請人放置於幼稚園園長、保姆、親戚家中,自幼稚園時,聲請人須自己走路上學,過著顛沛流離之生活,相對人對家庭毫不負責,嗣於91年3月19日與聲請人乙○○離婚時,甲○○未滿17歲,丙○○未滿11歲,渠等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任之,係乙○○擔起經濟重擔養育聲請人,使渠等得以溫飽度日,離婚後,相對人對渠等之生活即不曾聞問,聲請人便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鮮少與相對人有所互動。於113年6月間,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而由聲請人代墊新臺幣(下同)近20萬元之治療費用,相對人卻認為是聲請人身為子女該盡之責,並未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亦未考量聲請人迄今已有家庭,尚有子女須扶養等情。本件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小時期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當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開珠寶店而不方便照 顧小孩,故甲○○白天住保姆家,偶爾出差晚上才由保姆帶,後來因事業失敗而住親戚家,那時便懷了丙○○,於丙○○三、四個月大時,約民國80年初之際,便將聲請人2人帶回台中住,扶養至十幾歲,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沒有照顧他們,不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為聲請人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4,620元、316,207元、334,01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據上,聲請人雖有薪資所得,然為其基本居住及生活所需尚有未足,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又聲請人主張之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曾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證稱略以:「我與相對人於75年1月11日結婚」、「75年生甲○○,79年次生訴外人陳○成,80年次是丙○○,孩子出生後我有自己帶,相對人是負責幫忙看店,當時甲○○是由保母帶,...,大概兩、三年,那時候甲○○大概兩、三歲。後來我生意經營不善垮了,小孩跟我、戊○○就住在廟裡面,我在廟裡面待了大概一年多,甲○○就在廟附近上幼稚園幼幼班,每個月差不多五千元,那時候就是我幫台中豐原電子工司跑外務,原則上我在台中住,只是台中、臺北跑來跑去,上班的公司代工廠是在中和,那時候戊○○住在臺北跟我一起住在廟裡,當時戊○○並沒有跟我下去台中工作,戊○○就在我們住在跟廟借住的地方,甲○○唸幼幼班時,原則上是戊○○在家裡照顧她,甲○○念幼幼班時丙○○還沒有出生,甲○○差不多五、六歲,當時是跟師父(濟公)的小孩一起上幼稚園,戊○○照顧甲○○不到一年,沒有很盡心照顧,我平日因為工廠上的關係有時候也會回去,不是只有假日回去,有看到當時甲○○身體濕透了,沒有蓋棉被就在睡覺,當時戊○○也不在家裡,她在師父那邊聽師父開釋,當時我就很生氣,因為廟跟我們住的地方有隔了一段路,後來我們全家搬回臺中,那時丙○○出生了。」、「那時我們搬回台中的時間大概是80年底,那段時間全家都住在台中,這段期間戊○○沒有照顧小孩,戊○○是在做自己的事業,我也不知道戊○○在做什麼,後來戊○○差不多同一個時間,自己在外面租房子搬出去外面住,當時他在外面可能有一個工作室,我們全家搬回來台中沒有多久,戊○○就自己搬出去外面住(約80年底)。當時因為甲○○的幼稚園園長她也有小孩子,他很熱心,願意幫我帶三個小孩,所以我就把我三個小孩放在幼稚園讓園長帶,錢每個月全部都是三、四萬元。」、「三個孩子放在幼稚園之後,戊○○有自己的工作室,有自己做生意,戊○○很少回來跟我同住,她自己在工作室,她從來沒有想過小孩子的問題,都是我在擔心小孩子,後來我為了照顧我的三個小孩,我學習電動捲門馬達,能夠馬上拿到現金照顧小孩,小孩子生活費用、幼稚園費用都是我出的,我沒有跟戊○○拿錢照顧小孩,反而都是戊○○跟我拿錢,戊○○跟我拿錢都沒有還過我錢,小孩子就是這樣照顧到大。」、「相對人曾經跟我講說要跟我拿兩萬五要照顧小孩,結果都沒有照顧小孩,都是晚上半夜才回來跟丙○○擠一張床,根本沒有照顧小孩,後來小孩上小學之後白天上安親班,小孩放學後都是我買東西回去給小朋友吃,相對人都沒有照顧小孩。」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所證稱略以「當時兩個小孩請保姆帶,相對人沒空帶小孩,都是很早出門很晚回來,晚上就是乙○○自己帶小孩。」、「我弟弟(指乙○○)白天出去做生意,晚上我弟弟帶,中午都是我買東西給小孩吃,小孩子的開銷有時候我會幫忙出,我弟弟也會幫忙出,我弟弟沒有跟相對人要錢,只有給她錢」、「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一直到離婚之前,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因為相對人常常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雖相對人辯以前詞,然相對人就曾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時其說,自不足採,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 ,然在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行為,且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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