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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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