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50-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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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洪」。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後經過2次協議,於108年5月27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在112年間與聲請人照顧同住迄今,相對人並無探視,更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因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程度應較相對人高,如強令其從情感連結度較低之父親姓氏,恐不利於其建立對母親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洪」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訪視結果略以:「因本會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提出維持未成年子女原姓氏不利之原因,即相對人有積欠債務,相對人言行不利做為未成年子女榜樣等,並提及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之處,即可替未成年子女『改運』,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惟本會僅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案之想法,故建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可佐。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意見(附於彌封袋),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生活,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變更姓氏可增加未成年子女之家族認同感,本件變更子女姓氏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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