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52-2024121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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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係聲請 人之子,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為此,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各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為限。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資料,名下雖無財產,然聲請人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541,399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其財產尚可供其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未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陳述而無法查知,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