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59-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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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 爺、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現相對人住安養中心,卻要求聲請人負擔醫療照養責任,顯不公平,且聲請人另有老婆跟小孩要扶養,亦無力負擔相對人在安養中心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減輕或免除聲請事實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民國75年5月1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乙○○、陳○華(均已成年),相對人自自聲請人75年出生後至91年間,均與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共同生活,合計16年,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本件並無減輕或免除之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相對人為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復有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回覆本院之113年10月4日113安字第011300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頁),足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所證述「本件聲請人乙○○在家中是排行老大,當時我照顧他的情形跟我之前的證述的內容一樣,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一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的內容一樣。」、「(提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裁定影本,之前陳○華也是要對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時候,是否有到庭作證?)我有到庭作證。我當時是證述我跟相對人同住的情形,91年之後就沒有同住,91年以後小孩子都是跟我同住,及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沒有拿錢回家,之後孩子都是由我單獨照顧。」等語,核與證人陳○龍到庭所證述「聲請人出生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的照顧情形,我知道,...,當時因為聲請人是大孫子,阿公阿嬤會比較疼,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可是到89年之後,也就是921大地震之後隔一年時,聲請人就常住在爺爺家,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父母親,相對人很少來看聲請人,但是聲請人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聲請人住到國中三年級便離開,由甲○○帶回去照顧。」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陳○龍前開所證述之「聲請人係因為大孫子緣故,阿公阿嬤會比較疼,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且聲請人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等情,足認聲請人係因受爺爺、奶奶之疼愛,才會與爺爺奶奶同住,雖相對人較少前往探視,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爺、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等節不符,是聲請人所稱其出生後因相對人疏於照顧而由阿公、阿嬤或陳○龍扶養,以此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屬無據,至相對人雖另稱:證人甲○○於前案免除扶養費的案件是證述91年之後相對人才沒有拿錢回來,且與證人陳○龍所證稱並不知悉相對人有無賭博等節,證述矛盾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聲請人陳○華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證述「(法官問:你與相對人何時分居?)小孩國小四、五年級就分居,我沒有記那時候民國幾年」、「(法官提示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73號判決並告以要旨,依判決是91年分居是否如此?)對」、「法官問:77年至91年這段期間相對人有住在家裡,但相對人白天工作,沒有拿錢回來,很少帶小孩出去玩,也沒有買日用品?)對,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做美髮工作,賺錢養(誤載為拿)小孩,91年分居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89年是一年才回家一次」(見本院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卷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之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一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等情,尚無歧異,再者證人陳○龍就相對人有無沉迷賭博一節,亦僅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很少看到丙○○(相對人)」、「我不知道,之前沒注意」等語,亦難以此遽論其所證述相對人有無賭博一節,與證人甲○○證述相對人沉迷賭博內容迥異,而認甲○○所證述前節不足採信等節,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並 非全然未負擔扶養責任,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故本件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㈣再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業如 前述,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考量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供扶養費用及其與聲請人之同住期間約10餘年及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完全扶養及照顧之責,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為75年次之年齡,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康,有工作謀生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形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