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68-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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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住居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 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06年8月2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發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至少應該各負擔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1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上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無法負擔,伊同意兩個小孩子一個月負擔一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於106年8月25日兩願離婚,並 育有子女4名,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聲請人任之,其中乙○○、丙○○,現尚屬未成年子女階段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乙○○、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又查,聲請人現從事熱處理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為46,000 至50,000萬元,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88,653元、690,27元,名下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0;而相對人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0,498元、0元,名下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年分別為14歲、8歲,與其父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9年11月28日、00年0月00日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及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3比2之比例,尚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丙○○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8,000元。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