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83-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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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瑛駿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甲○○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乙○○幼兒園月費1200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