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89-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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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廖○○(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廖○○ (女,0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相對人懷孕中施用毒品,無固定居所及收入,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惟相對人拒絕提供居所,又行蹤不定失聯,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無固定居所、無業,未曾申請會面或帶返家,亦不配合家庭處遇,刻意迴避社工訪視,經常出現失聯狀況,致親職功能無法提升,又持續遺棄未成年子女,且過往施用毒品未能提供子女妥適之照顧,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自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外祖父不詳,外祖母已過世,故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醫、出養、長期照顧等事宜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3 32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審酌相對人自生下未成年子女後即未主動探視、拒絕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行蹤不定難以聯繫,確有遺棄未成年子女而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相對人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權,外祖父不詳,外祖母已過世,已如前述,足認未成年子女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負責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個案處遇工作而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亦有賴聲請人之介入,始能有完善之照顧,復查無其他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者,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⒉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經聲請人請求指定社工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主管機關之社工具有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專業,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