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91-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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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葛」。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交往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同年9月9日認領,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乙○○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並未盡扶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7頁)、戶籍資料( 第9頁)為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1個月大後至今,相對人都沒有跟未成年子女見面,也沒有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狀況,在未成年子女認知中,聲請人男友才是爸爸,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日後會對姓氏感到疑惑,故聲請變更姓氏,...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稱很愛聲請人,希望能改從聲請人姓氏葛」,有該會函及訪視報告在卷(第22~25頁),又社工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給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電,故無法訪視,有回覆單在本院卷第26頁可稽,相對人對本院命提出答辯之函文並未回覆,亦未到庭,有函、送達證書、114年2月10日庭期報到單在本院卷第16、18、20頁可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探視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尚非無據。 三、綜上,考量乙○○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長期未 探視,亦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乙○○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實際照顧生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及乙○○明確表示希望與母親同姓,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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