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96-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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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梁」。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3月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探視孩子,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孩子越來越大,都是跟梁家人相處,不想要因為姓氏有所混淆,故聲請改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表示同意。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為憑,堪 認屬實。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建議略以:「本會認為兩造離婚後至今,未成年子女們確實皆由聲請人照顧,又未成年子女們皆表示希望改從梁姓,考量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氏後,對於聲請人方之家族,應可更有認同感,建議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本院卷第46~50頁),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長期與聲請人家族同住,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認為未成年子女長期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