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899-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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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8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給付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聿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 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聿峯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聿峯扶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於000年0 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李聿峯(下稱李聿峯),嗣兩造於110年7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李聿峯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從未依約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李聿峯並負擔費用,為增進李聿峯對實際照顧者之認同感,爰聲請改從母姓,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姓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898號卷第6頁)為證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離婚迄今已3年多,相對人不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為其家族唯一的男孫,...而聲請人家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可為江家傳宗接代,聲請人亦認同之,社工詢問時,未成年子女約5歲9個月,陳述能力有限,社工問未成年子女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未成年子女回應不知道,並表示要去問「爸爸」(指聲請人同居人),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知道乙○○是誰,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因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考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同卷第51~53頁),而經社工以信件及家訪方式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約訪,導致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龍眼林基金會回覆單在卷第54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113年10月15日之調解及114年1月21日之調查程序,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該卷第17、22、47、48頁可證,是聲請人稱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前開一切事證,認為李聿峯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與聲請人同姓,可增進認同感跟歸屬感,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該卷第6頁可參,相對 人為李聿峯之父親,縱於離婚後,仍對李聿峯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李聿峯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聲請人自述伊係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 3萬多元,相對人也是國中畢業,已經失聯,不知道相對人收入狀況(該卷第38頁反面),及聲請人110、111 、112 年財產價值為2萬8250元、沒有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近3年財產總額0 元,112 年所得總額10萬3176元、111年所得3 萬5814元、110年0元(899卷第21~34頁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如兩造有收入,但未報稅,此資料即不能反映實際收入金額),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年約6歲、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相對人願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該卷第6頁),應係兩造充分審酌自身經濟能力、對造分擔額度、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分工情形、未成年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因素在內所為協議,屬具參考價值之重要依據。綜上,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