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06-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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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 手冊,聲請人既然自述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即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駁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自述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力(本院卷第12 頁),經查戶籍謄本,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依照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既然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自應先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程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