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920-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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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仍經常不回家,一回家就滿屋子找錢去賭博。聲請人均係由母親賺錢、照顧扶養成人,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證稱伊未曾扶養過聲 請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現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 本為證。又相對人於111年、112年雖各有薪資所得30餘萬,惟其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語,堪可採取。從而,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到庭結證明確,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對OOO證稱伊未曾扶養過聲請人沒有意見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